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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吴氏商贸有限公司、倪士全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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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监1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吴氏商贸有限公司、倪士全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吴氏商贸有限公司;倪士全;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监1号原案外人: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吴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雅君,吉林君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吉林市吴氏商贸有限公司(吴氏公司)与倪士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案外人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公司)对本院依据(2020)吉02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路新城大厦B号楼03幢2单元0211035室房屋(面积为282.89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吉02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吴氏公司与倪士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吉02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士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氏公司2,234,774.66元。倪士全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吉02民终30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以(2020)吉0203执175号立案执行。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吉02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倪士全(登记备案在新城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路新城大厦B号楼03幢2单元11层室35号,不动产单元号为:220211003012GB00014F00010072,建筑面积为282.89平方米不动产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涉案房屋于房产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新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新城公司名下,应按照房产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新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吉02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路新城大厦B号楼03幢2单元0211035室(建筑面积为282.89平方米,房号为146103Ⅳ101030211035)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兵人民陪审员黎亚杰人民陪审员李国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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