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4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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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4853号案件名称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48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被执行人: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坤裕。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冻结,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除此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翔审 判 员 顾玉平审 判 员 王传伟法官助理 胡琼天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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