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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虹博、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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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48号
  • 案件名称

    渠虹博、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渠虹博;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虹博,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渠虹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虹博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退房退款;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已交纳的公共维护费、契税、代办费、登记费、印花税等并支付相应利息;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向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河北涞水华银天鹅湖项目GB号楼1009室住房。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5日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4年11月15日缴纳了公共维护费、契税、代办费、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方开具收据给原告,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各种理由不给上诉人房产合同原件,在上诉人再三追讨下,于2018年12月拿到了房产合同原件。上诉人在2018年2月收房,被上诉人有义务及时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多次咨询催促下被上诉人仍然没有给出明确产权证办理时间。至今三年多过去了,被上诉人仍然未能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款以及其他已付费用,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没有就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当事人也未协商一致,但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其取得房产证,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产权一直处于不确定、不完整的状态,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因此依法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由于双方在房产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华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渠虹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款292,07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公共维护费等13,086.1元;3、支付相应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办理网签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该义务,但被告未办理网签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实现买受房屋的合同目的,且该办理该手续非事实上不可能,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渠虹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1页,证明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原始载体核对,涉案房屋现在没有办理房产证,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曾涉及刑事案件,很多事情受到影响,现在很多程序正在恢复中。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现上诉人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的网签手续、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商品房,未办理网签手续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且网签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非无法办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上诉人渠虹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续婉君书 记 员 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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