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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里坦·马得尼汗、叶新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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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37号
  • 案件名称

    索里坦·马得尼汗、叶新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索里坦·马得尼汗;叶新花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里坦·马得尼汗,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花,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因与被上诉人叶新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5000元及利息231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3年8月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元并抵押宅基地一处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一直未还款,该宅基地2015年被被上诉人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海拉提江,因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宅基地转让款,2015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000元,剩余的35000元至今未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支付35000元及利息。    叶新花未作答辩。    索里坦·马得尼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5000元剩余的宅基地转让款及利息2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并以宅基地合同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率等内容。庭审原、被告均认可,该抵押宅基地已出售,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被告叶新花支付10000元宅基地款。另查明,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款为41000元变更为35000元,且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20年6月期间的逾期利息23100元,以上合计为5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索里坦·马得尼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叶新花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需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举证,且需要举证证实其遭受了损失,才能够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中,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故将其宅基地抵押给被上诉人,后2015年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将该宅基地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叶新花,叶新花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另将上诉人所欠的5000元借款抵顶为购买宅基地的款项;2016年叶新花将该宅基地以50000元价格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双方一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与被上诉人叶新花针对宅基地交易完毕后,叶新花另行出售该宅基地的行为与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无关,其已无权再向被上诉人索要出售该宅基地的款项。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未能举证证实叶新花的行为使其遭受了损失,故叶新花出售宅基地收取款项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其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款项。    综上所述,索里坦·马得尼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索里坦·马得尼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  审  判  员   艾山古丽审  判  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玛迪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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