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居静与金龙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3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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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3044号案件名称
周居静与金龙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居静;金龙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居静,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霞,广东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仁,广东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居静因与被上诉人金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089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居静、被上诉人金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居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金龙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金龙华向周居静转账金额是1348780元,且均认定属于金龙华出借给周居静的借款金额,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金龙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周居静的全部金额是1164380元,加上微信转账84600,总计是1248980元,并不是1348780元,一审认定金龙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周居静是8568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按金龙华提交的证据清单计算为757000元为准。即时金龙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757000元,建设银行转账67000元,兴业银行转账340380元,以上通过银行转账总计是1164380元,加上金龙华通过微信转账84600,合计全部转账金额是1248980元,一审认定金龙华的全部转账金额加上微信转账金额合计是13487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认定金龙华向周居静以上的全部转账金额均属于借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金龙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即2017年7月16日转账给周居静40000元,该笔转账金额不是借款金额,是金龙华转给周居静的普洱学院新校园东区饭堂二三楼装潢所得的工程款,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即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周居静7000元,是金龙华转给周居静并委托周居静帮其购买野生灵芝的款项。以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序号4至序号10,总计7笔款项,转账金额总计是266380元,是金龙华转给周居静的普洱学院新校园东区饭堂二三楼装潢所得的工程款;以上几笔转账款项均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金龙华也并没有备注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是借款,故此,不应采信金龙华主张是借款的真实性,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具体计算为:金龙华总计转账金额1248980元-已还款项782050元-工程款项40000元-野生灵芝款项7000元-工程款项266380元=153550元。二、金龙华提交的涉案《借条》,自周居静于2019年8月8日签署之后,在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各还款1万,累计已经还款2万元,而金龙华在起诉时,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扣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居静签署的《借条》,不是周居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而签署的,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以调查后确认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另外,如果一审认定金龙华向周居静的所有转账金额均是借款的话,金龙华不可能仅仅要求周居静签署20万元的《借条》,这与日常生活规则严重不符。据此也能说明金龙华的转账当中,至少有部分转账金额是与借款无关的其他来往。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改判,支持周居静的上诉请求。金龙华辩称:金龙华给周居静出借的金额确实为1248980元,以金龙华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为准。即便按照1248980元本金计算,扣减周居静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782050元,周居静仍然拖欠金龙华借款本金为466930元。1.一审法院根据金龙华的流水,认定金龙华向周居静借款的金额为1348780元,但金龙华向被周居静借款的数额总计确实为1248980元,以金龙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为准。两者之间的差额是99800元,该两笔转账的差额出现在金龙华补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16页,该证据显示金龙华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向周居静转账两笔,金额均为49900元,两笔共计99800元。该两笔的转账备注信息均为:“普洱工程款”,故这两笔转账的数额确实并非金龙华出借给周居静的,而是当时金龙华的公司的法人,委托金龙华向周居静进行转账的。故金龙华在提交补充证据清单的时候并没有把这两笔金额当作是借款计算在内。周居静当时的公司委托借用了紫禁尚品的资质去和普洱学院签合同,工程款打给了紫禁尚品公司的对公账户。而当时金龙华在紫禁尚品公司工作,当时的法人便委托金龙华向周居静进行有且仅有的两笔转账,也就是上述的两笔49900元,合计99800元。至于周居静在上诉状中声称的其他转账也是普洱工程款,金龙华不予以认可。2.金龙华是于2018年后才委托周居静购买灵芝的,并不存在2017年就给周居静转账的购买灵芝的事实。综上,故金龙华向周居静出借的款项总额为1248980元,周居静还款的金额为782050元。周居静还拖欠金龙华借款本金为466930元。经过多次协商,考虑到双方为朋友关系,也考虑到周居静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加上金龙华当时的经济也比较紧张,金龙华也最终同意周居静归还20万元的本金即可,此前的债务一笔勾销。但是周居静却罔顾好意,仍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金龙华无奈才选择诉讼,但对方在一审判决后仍然恶意上诉,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想归还借款。周居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维护金龙华的合法权益。金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居静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周居静支付借款利息23600元(以基数2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合计:22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居静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周居静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至今,我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从金龙华手中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本打算立即还钱,现资金确实紧张,特作出借条。我承诺:会尽快将全部借款还给金龙华。金龙华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居静转账5000元、40000元、2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900元、499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5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45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56800元。周居静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向金龙华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14800元、42800元、48400元、33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9600元。金龙华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居静转账7000元、20000元、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000元。周居静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7日向金龙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4500元、66000元、44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元、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9500元。金龙华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5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6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周居静转账50000元、20000元、4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6380元,上述款项合计340380元。金龙华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周居静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0元、2000元、1300元、10000元、10000元、2800元,上述款项合计84600元。周居静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670元、1000元、4000元、2800元、2800元、4800元、72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6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4100元、3000元、1000元、4500元、6730元、9100元、3000元、2500元、4250元、2600元、3000元、5900元、5600元、4000元、2750元、5400元、14700元、10000元、10000元。周居静于2018年10月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金龙华转账10000元、2750元、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2950元。金龙华对周居静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89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申请人金龙华名下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9164号),查封财产价值以2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申请人周居静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查封财产价值以2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金龙华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周居静的实际还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2019年8月8日,周居静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金龙华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向周居静转账的款项为1348780元,周居静向金龙华还款金额为782050元,故周居静拖欠金龙华借款本金为566730元。现金龙华主张周居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金龙华请求周居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周居静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金龙华可以随时要求周居静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金龙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周居静催款的事实,故金龙华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周居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龙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74元,由金龙华负担651.36元,由周居静负担5522.64元。二审期间,周居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金龙华让周居静购买野生灵芝,金龙华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7000元是用于购买野生灵芝的款项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据2、证据3拟证明兴业银行从2017年7月10日后的7笔转账和招商银行的1笔4万元转账共计306380元不是借款。经质证,金龙华对周居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周居静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也无法证明微信聊天中的双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该微信记录内容片面,且只是双方之间的闲聊,没有相关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且票据上的主体是普洱学院和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金龙华亦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至于普洱学院与周居静是何种关系以及普洱学院是否与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金龙华不知情,也与其无关,金龙华仅是受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周居静进行过两笔数额的转账,其他的均不清楚。对于周居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龙华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居静转账49900元、49900元,两笔转账备注为普洱工程款。二审庭审中,金龙华、周居静均确认该两笔转账不是借款,亦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又查明,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周居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周居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金龙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周居静、金龙华的转账记录,金龙华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向周居静转账的款项为1348780元,扣除双方均确认不属出借款项(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转账的两笔款项)的99800元,金龙华实际向周居静转账1248980元。扣除周居静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各10000元,在出具涉案借条即2019年8月8日之前周居静向金龙华还款的金额为762050元,在出借涉案借条之前双方转账的差额为486930元。本案中,周居静主张金龙华向其转账的1248980元中有313380元不是借款,其中306380元是金龙华转给周居静的工程款、7000元是金龙华委托周居静购买野生灵芝的款项,金龙华则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周居静主张上述313380元不是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只是显示普洱学院与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关联;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故周居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及涉案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鉴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涉案借条中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并没有超过双方转账的差额,此乃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周居静向金龙华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关于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周居静出具涉案借条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金龙华转账各10000元。鉴于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周居静转账的2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周居静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对在出具涉案借条后周居静所还的款项进行扣减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周居静应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周居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089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限周居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龙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74元,由金龙华负担1204元,周居静负担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金龙华负担908元,周居静负担3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竹审 判 员 陈小红审 判 员 陈小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丹红书 记 员 钟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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