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武升、赵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8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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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02执1816号之一案件名称
方武升、赵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方武升;赵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02执1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方武升,男,198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静,女,1987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方武升与被执行人赵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武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赵静支付申请执行人方武升货款29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保险费5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支付了4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后得款304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021年5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9月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8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益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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