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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林、姚志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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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481号
  • 案件名称

    周玉林、姚志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玉林;姚志勇;周谋道;郭铁根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兵,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谋道,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根,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周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姚志勇、周谋道、郭铁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周玉林,被上诉人姚志勇,周谋道进行了询问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工友发现原告周玉林没有出来,遂进去找原告周玉林,发现原告周玉林受伤倒地”阐述原告受伤经过,却在判决主文阐述责任分担时径直阐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非正常途径进入房屋拿衣服时,存在危险性,但原告自信危险不会发生,在工友的提醒下,仍冒险进入,最终导致原告自己摔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经过没有完整陈述认定,在责任划分时却直接将受伤原因归结于上诉人“非正常途径进入导致摔伤”。实际上:一、上诉人是否从非正常途径进入未可知,仅有两证人的推测证言可以证实;二、即使上诉人系从天井进入,但根据证人对发现上诉人受伤地点的阐述及承办法官对事发现场的勘查可知,上诉人并非在进入房屋途中受伤,而是拿完衣服后出门途中摔伤,而上诉人摔伤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私自改搭的楼板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与其从何地点进入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间应当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根据上诉人在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姚志勇仅与被上诉人郭铁根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分别承包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姚志勇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周谋道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9月11日)在备案的《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2020年9月19日)之前,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签订,且该合同未依据要求备案,两份合同施工时间亦一致,不存在先后施工的问题,被上诉人姚志勇与被上诉人周谋道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完全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且被上诉人姚志勇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身就是违法分包。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知,上诉人伤后误工为180日,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60日的误工期,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姚志勇明知被上诉人郭铁根、被上诉人周谋道无资质仍违法发包,且未对装修现场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非上诉人非正常途径进入,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系违法发包、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志勇辩称:上诉人在下班后,已经离开工作地点,又在非工作期间进入屋内,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非正常途径进入房屋拿衣服时,存在危险性,但原告自信危险不会发生,在工友的提醒下,仍冒险进入,最终导致原告自己摔伤。。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人员无需具备相应的职业资质,而周谋道具有多年装饰装修经验,具备装修房屋的职业技能、工作经验和安全预防能力,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法发包,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周谋道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周玉林是如何摔伤的,自己作为当时在场的人如何摔伤闭口不谈,虽然是一种推测作为合法性排除是合理的,当时唯一的渠道是通过天井才能跳下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看起来是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和雇佣关系的赔偿没有差别,都要讲工作地点和原因,拿衣服跟工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当时天气的比较热的,所以是没有必要去取这件衣服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没有道理,主次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周谋道跟周玉林是同工同酬,周谋道比周玉林报酬多1万多的原因是因为周谋道比周玉林去现场的时间多,周玉林是泥工对于哪里有楼板是清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5,960.0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被告姚志勇与被告郭铁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姚志勇将天元区华晨金水湾E区31栋2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郭铁根。2020年9月19日被告姚志勇又与被告周谋道签订《承包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姚志勇将天元区华晨金水湾E区31栋2户房屋内部结构改造、拆除和搭建阁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谋道,总工程价款为10万元,工期为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共90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谋道雇请原告周玉林对房屋进行拆除和搭建阁楼工作。2020年10月30日,原告周玉林完工后和工友们准备回家,发现衣服还在房间里面没有拿,遂准备折回拿衣服,但发现随同工友均无进门钥匙,在无视工友的劝阻下,擅自从邻居家进入,从被告姚志勇家天井通风口攀爬至房屋内拿衣服。工友发现原告周玉林没有出来,遂进去找原告周玉林,发现原告周玉林受伤倒地,于是将原告送往田心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最后诊断: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前壁、外侧壁、后壁多发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及底壁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大量积血,胰腺尾部挫伤,肠系膜挫裂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肾挫伤,双侧桡骨骨折,L3/4、L5/5、L5/S1腰椎间盘突出,双肺多发肺大泡。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肆仟元左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周玉林系农村户口,但从2016年7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株洲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谋道共垫付费用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59177.89元,其中被告周谋道支付38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鉴定报告的意见,法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9天);4、护理费: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752.55元(39552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9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90元(10元/天×39天);6、司法鉴定费:2220元;7、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于装修行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应按2019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2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可考虑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共计60天,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04.2元(5102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且从2019年8月份开始一直租住在株洲,其工作地点及工作收入均来自城镇,经鉴定其精神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6867.2元(41698元/年×20年×32%);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意见,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玉林上述损失共计370951.8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谋道承接被告姚志勇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其中拆除和搭建隔板工程承包给周玉林。周玉林作为劳动者,主要是靠提供劳动技能获取报酬,符合提供劳务的基本特征。周谋道依约向周玉林支付劳动报酬,故周谋道与周玉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玉林已经完成工作后,所有施工人员均已离开案涉房屋。原告周玉林因外套衣服未换,在工友均无房屋钥匙情况下,仍从邻居家进入后,从被告姚志勇(房主)家的天井通风口攀爬,用非正当途径进入房屋内拿衣服。原告系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非正常途径进入房屋拿衣服时,存在危险性,但原告自信危险不会发生,在工友的提醒下,仍然冒险进入,最终导致原告自己摔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从搭建阁楼施工现场看,确实有阁楼板维护栏安全保障未完全到位的情况,虽原告摔伤不在施工过程中,但被告周谋道作为雇主,应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设施,避免在任何时候的安全事故发生。故被告周谋道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谋道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志勇作为房主,亦应对其房屋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也有加强提醒,注意的责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姚志勇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铁根系《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签约方,该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是在被告周谋道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完工后才开始履行,原告周玉林受伤与被告郭铁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郭铁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70951.84元,应由被告周谋道向原告赔偿74190.37元(370951.84元×20%),扣减被告周谋道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8000元,下差36190.37元,由周谋道支付;由被告姚志勇向原告赔偿37095.18元(370951.84元×10%),剩余损失259666.29元(370951.84元-74190.37元-37095.18元)由原告周玉林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谋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林支付赔偿款36190.37元;二、限被告姚志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林支付赔偿款37095.18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周玉林负担2324元,由被告周谋道负担664元,由被告姚志勇负担3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现分析如下:上诉人周玉林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谋道在与姚志勇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承接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周玉林对房屋进行拆除和搭建阁楼工作,因此周谋道与周玉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和施工组织者,案发时周谋道既不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妥善安排留下钥匙供工人进出施工房屋,未尽到合理组织施工队施工的义务;而且,周谋道没有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雇主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发当天周玉林是以非正常的方式进入屋内取自己遗忘的衣服并摔伤,无论其是在进入屋内时摔伤还是在屋内踩空摔伤,均不影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受伤的事实认定,因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姚志勇作为房屋业主,与被上诉人周谋道签订施工合同,将房屋交由周谋道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姚志勇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周谋道的选任时,对周谋道所带领工程队的管理组织和安全防范等方面有缺陷未尽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铁根系《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签约方,该协议与周谋道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各自独立,并无证据证实二者系分包关系,周玉林受伤与郭铁根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郭铁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70,951.8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周谋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周玉林赔偿185,475.92元,扣减被告周谋道已经先行垫付的38,000元,还应向周玉林支付147,475.92元;姚志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周玉林赔偿74,190.37元。周玉林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本案中周玉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60日,故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为60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玉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周谋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玉林支付赔偿款147,475.92元;三、变更第二项为限姚志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玉林支付赔偿款74,190.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周谋道负担1660元,由被告姚志勇负担664元,周玉林负担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周谋道负担2770元,姚志勇负担1108元,周玉林负担1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安旭审判员  陈 蓉审判员  梁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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