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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民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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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4民催8号
  •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催告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公示催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4民催8号申请人: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明珠大道与翠竹路交口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U6T3X92。法定代表人:刘佳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7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号码为001××××7442、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占 峰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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