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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春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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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61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春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春岩;裴志坚;王海林;代春芝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61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春岩,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裴志坚,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王海林,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代春芝,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春岩、裴志坚夫妇立即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戴春岩、裴志坚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请求依法原告对被告王海林、代春芝夫妇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权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系案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贷款人。被告戴春岩、裴志坚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被告王海林、代春芝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担保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的曹庄支行与被告戴春岩、裴志坚夫妇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2015年借字第2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借款5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10.44%,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等。同日,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原告下属的曹庄支行与被告戴春岩、裴志坚夫妇、被告王海林、代春芝夫妇签订了无编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戴春岩、裴志坚夫妇用名下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城市X办事处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被告王海林、代春芝夫妇用名下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城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共同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到期之前,被告戴春岩、裴志坚夫妇以资金未能回笼、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了借款展期,经担保人同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利率为年息10.44%。申请展期至2018年12月14日止。到期不还,贷款方按展期约定利率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展期贷款到期后,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息。经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0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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