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侯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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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97号案件名称
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侯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侯晓东;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张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8号5层512室。法定代表人:徐淑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国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东,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维,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9-海滨快乐园G区-1#门市二层。法定代表人:赵德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忠,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被上诉人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负责人:孙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侯晓东、张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一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力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侯晓东的车辆虽然经鉴定机构做出鉴定金额,但是鉴定金额明显高于实际维修金额。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鉴定金额与实际差距较大,应该请鉴定人说明其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尤其是价格依据。如果不能说明理由的,上诉人认为应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认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查证事实并依法改判。侯晓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由法院随机选取鉴定公司作出,真实有效。张强忠未发表答辩意见。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侯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365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6日15时30分,赵希文驾驶车牌号为辽H×××××大型汽车,在鲅鱼圈区与侯晓宇驾驶车牌号为辽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赵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晓宇无责任,事故结果是财产损失、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司法评估程序对外委托,2021年6月8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辽H×××××车辆损失为1373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又查,原告侯晓东是无责车辆辽H×××××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强忠是全责车辆辽H×××××的所有人,其与被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给该车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8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7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辽H×××××车的驾驶员赵希文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侯晓宇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鉴于辽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则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赔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赔付给原告135365元。虽上述二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采纳。另外,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强忠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侯晓东2000元。二、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侯晓东13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047元,由被告张强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车辆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余下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虽然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在一审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环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清竹书 记 员 李玮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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