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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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605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媛;曹德钦;王国才;曲淑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60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忠媛,女,满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兴城市旧门乡望川村望川屯**。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74********。被告:曹德钦,男,满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住兴城市旧门乡望川村望川屯**/div>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72********。被告:王国才,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兴,住址兴城市温泉东路35—**iv>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52********。被告:曲淑玲,女,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49********。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媛、曹德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国才、曲淑玲提供的两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诉求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额内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权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系案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贷款人。被告杨忠媛、曹德钦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被告王国才、曲淑玲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担保人。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下属的建华支行与被告杨忠媛、曹德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期内贷款执行年利率11.16%的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等。同日,为担保借款的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国才、曲淑玲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被告以坐落在兴城市x街道x街x单元x室、x室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兴城不动产权第x号、x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贷款系由之前贷款转据而来,因借款主体和抵押担保主体均未发生变化,故在转据之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借新还旧”的贷款业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杨忠媛、曹德钦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抵押人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贷款转据后,虽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原贷款的抵押担保人继续为转据新贷提供担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15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以及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多次催收,只还了3万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4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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