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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浪、贾庆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2民初8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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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民初8930号
  • 案件名称

    邓浪、贾庆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邓浪;贾庆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2民初8930号原告:邓浪,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贾庆鑫,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邓浪诉被告贾庆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21年1月25日至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多次续签借款合同。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间自2021年2月7日至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60000元。202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逾期月利率为2.9%。当日,原告通过朋友王帅微信转账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贾庆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21年1月25日至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多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称已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间自2021年2月7日至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60000元。202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逾期月利率为2.9%,未约定借款期间。当日,原告通过朋友王帅微信转账给付被告5000元。2021年4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其中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该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2021年2月5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支付情况,但被告亦未出庭对该借款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数额超过上述四份借款合同涉及的本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以现金给付借款4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2021年2月5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故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应以年利率15.4%为限。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本息合计212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给付本息合计215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最初借款本金20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6830.85元(计算明细附卷),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2021年4月21日时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11830.85元。本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后期借款本金211830.85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5362.51元,本息合计为217193.36元(计算明细附卷)。现原告主张以215000元为借款本金,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215000元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庆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浪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215000元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8.5元,由被告贾庆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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