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某连、鄢大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06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060号
  • 案件名称

    宋某连、鄢大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宋某连;鄢大某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060号申请执行人:宋某连,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鄢大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宋某连与被告鄢大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鄢大某赔偿宋某连经济损失46374元的80%即37099.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鄢大某承担1056元,宋某连承担26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鄢大某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限制消费名单。2021年9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袁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