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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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672号案件名称
张鹏、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鹏;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1672号原告: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梨园大道庆华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4691145937B。法定代表人:吴晓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云侠,系该公司洋县办事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云侠、李晓红,被告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底物业管理费、空调费41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15日,在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洋县庆华、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商铺0.7元/月㎡,总面积718.56㎡,每年收取6036元;空调费只收二层696.16㎡,20885元/年。2019年被告支付了物业费,拖欠冬季空调费11934元;欠2020年物业、空调费26921元;欠2021年1-5月份物业费2515元,合计共欠物业、空调费4137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辩称,其所有的房屋2楼从2016年夏天开始渗水,一直持续到2019年,2019年秋经原告修缮后有所好转,但从2020年开始又出现新的渗水现象,致使几个教室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告权益。原告收取物业费未公布收支情况,违反了《物业收费管理服务办法》规定。原告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收取服务费,显失公平,收取违约金事实不充分,违背公平公正,应驳回原告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系洋县庆华、阳光小区11#楼商铺1层6#、2层1-14#业主。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洋县庆华、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商铺0.7元/月㎡,总面积718.56㎡(其中一层22.4㎡,二层696.16㎡),每年收取6036元。空调费只收二层696.16㎡,30元/㎡,20885元/年。被告张鹏从2019年至2021年5月尚欠费用如下:2019年冬季空调费11934元;2020年物业费6036元;2020年夏季空调费8951元、冬季空调费11934元; 2021年1-5月份物业费2515元,合计共欠物业、空调费41370元。庭审中,被告对拖欠空调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费,同时辩解因房屋渗水致使无法使用,原告未及时修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单、住房信息表、《洋县庆华、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通知、催费通知、11#楼顶维修协议及照片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洋县庆华、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因此对被告辩解不应当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费与协议不符,法庭不予采纳。对空调费被告未持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空调费41370元应予支付原告。被告关于房屋渗水造成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坚持可另案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乡县庆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空调费4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张鹏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其余469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瑾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方 舟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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