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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宁宁、徐继祖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1)新2824民撤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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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24民撤1号
  • 案件名称

    徐宁宁、徐继祖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若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徐宁宁;徐继祖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2824民撤1号 起诉人:徐宁宁,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徐继祖,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阗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徐宁宁、徐继祖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徐宁宁、徐继祖对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新2824执1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2019)新库巴音证第4412号公证书向贵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3日,贵院就徐连海(已去世)、单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新2824执1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非处于民事诉讼阶段。因此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执行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最后,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等针对错误执行程序的救济途径,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异议应当按照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依法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宁宁、徐继祖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军审  判  员   陈静审  判  员   杨奕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蒋丹丹书  记  员   努日曼古丽·麦麦提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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