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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郭月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恢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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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恢1166号
  •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郭月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郭月华;崔勇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恢1166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月华,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崔勇军,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郭月华、崔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7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一、被告郭月华、崔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587.70元及利息11401.58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4587.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计算);二、被告郭月华、崔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495元。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后,由被告郭月华、崔勇军共同负担1129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4元。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郭月华、崔勇军共同负担。郭月华、崔勇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1.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月华名下有银行存款5122.76元,经本院扣划,已发还申请人。2.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郭月华名下位于龙湖镇××土地西××·玫瑰××楼××单元××层××号(合同号:150××××3301)的房产。该查封为预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查询到被执行人崔永军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豫A×××××、豫N×××××、豫N×××××车辆三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三、2021年7月2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四、202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122.76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月华、崔勇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郭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卓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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