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清明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督27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督275号案件名称
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清明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清明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督275号申请人: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一环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巧琳,女,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清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申请人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长沙森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程如龙、孙业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755号之三 下一篇 谭长军、武长青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皖1623执46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