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峰、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323刑初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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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刑初100号案件名称
梁海峰、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梁海峰;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01月25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9日被岐山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岐山县公*局取保候审。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山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陕CX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孙某某)沿岐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岐蔡线与虢枣线十字南25米处,与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C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宝鸡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 46mg/lOOmi。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岐山县公*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孙某某的谅解,故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史某某、孙某某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岐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评估: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晁宽宁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闫军平 书 记 员 徐 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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