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仲宝、郝仲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4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1417号案件名称
郝仲宝、郝仲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郝仲宝;郝仲宝;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经营者:雷玉和,男,汉族,1960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边县XX镇北门。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郝仲宝,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定边县北,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郝仲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郝仲宝支付申请执行人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楼板款81189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郝仲宝私下已兑付案件款8000元,剩余案件款73189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26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前偿还26000元。剩余案件款1189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再不追偿。案件受理费925元,执行费1100元(已缴)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边县宏基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玉和分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郝仲宝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1417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 莉2021082514173053251211968828612XXXXXXXXXXXXXXX105202108251417202108251417612726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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