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张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4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4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张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张金红;张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922764197J。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08号。负责人:眭新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金红,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被告:张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张金红、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张金红、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张金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2249.26元;3、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所产生的贷款孳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红于2019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农户慧农e贷小额贷款10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3年,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中药材种植资金周转。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张金红之子被告张军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取得贷款100000元,后于2020年4月29日前进行了第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该笔贷款于2021年4月28日到期,应进行循环使用。但在贷款未到期前因拖欠利息不还,导致贷款已经形成不良。原告在贷款到期前20天以电话通知进行了提示催收。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同时声称钱交给了被告张军在使用,导致贷款长时间处于逾期状态至今。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关系并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红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现阶段由于被告家庭条件不好,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息,只能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张军辩称,对提供担保没有意见,现被告张军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也没有能力。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被告张金红银行卡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被告张金红向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申请贷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张金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20120190027526),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张金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不可撤销的授权,本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被告张金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张金红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进行了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金红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后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被告张金红和被告张军进行了催收。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张金红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借款利息2249.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张金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张金红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金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始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清理和结算条款效力,被告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军为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张金红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90027526);二、被告张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2249.26元;2021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张金红、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瑞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艾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831执恢323号 下一篇 徐义梅、徐义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5执8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