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某混凝土搅拌厂、山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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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751号案件名称
汾阳市某混凝土搅拌厂、山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汾阳市某混凝土搅拌厂;山西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某混凝土搅拌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汾阳市某混凝土搅拌厂与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118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7782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2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32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1098323.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应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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