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余、陆井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135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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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1355号之三案件名称
赵余、陆井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余;陆井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13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被执行人:陆井华,男。本院在执行赵余与陆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黑05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陆井华偿还赵余借款400000.00元,此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偿还赵余100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赵余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陆井华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陆井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3日、9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陆井华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在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设有账户15个,在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设有账户5个,上述账户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62284819X5574376账户内有存款1008.99元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3.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通过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及其配偶王艳霞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在集贤县永安乡联名村有村房一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腰建字第101X9号),2017年11月21日该房屋设立他项权,抵押权人双鸭山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太保信用社,被担保主债权10万元,其配偶王艳霞在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集贤县腰屯乡乡村建设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及其配偶王艳霞的不动产。经查,该单位反馈结果同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结果。5.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集贤县腰屯乡乡村建设委员会查封被执行人陆井华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腰屯乡联合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腰建字第10179号)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6.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通过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调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及其配偶王艳霞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陆井华设有地补账户,其配偶王艳霞无可供执行的存款。7.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双鸭山公积金管理中心集贤办事处调查被执行人陆井华及其配偶王艳霞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无公积金账户。8.本院于2021年8月8日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陆井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72X0559017X4460编号保单的现金价值;划拨被执行人陆井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AE21BEX9026编号保单的现金价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反馈该公司保单现金价值为零,无法划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反馈该公司保单现金价值为146.56元。9.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陆井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10.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陆井华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失信决定书。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黑05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子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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