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李颖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2执11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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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02执1123号之二案件名称
贲李颖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贲李颖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2执1123号之二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贲李颖,男,200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贲李颖罚金、责令退赔、诈骗罪一案,本院(2020)苏12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贲李颖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贲李颖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被告人宋欣玲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21年4月15日、4月16日、9月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202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8月24日,本院委托姜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以及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9月2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12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贲李颖涉及财产刑罚金、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戴古贤审判员 金爱军审判员 许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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