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祥、袁奕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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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4民终1384号案件名称
曾建祥、袁奕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曾建祥;袁奕泉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欢。系曾建祥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奕泉。上诉人曾建祥因与被上诉人袁奕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奕泉的一审诉请;2.案件受理费由袁奕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袁奕泉提交的《联墙合约》予以采信,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9年双方第一次打官司时,是袁奕泉违约在先,没有抽出15公分作为公共用地,没有履行合约的义务。上诉人提供了转让地和房屋用地平面图来证明30公分是上诉人所预留的,而袁奕泉未提供转让地和房屋平面图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查看2019年的法庭录像来证明上诉人对此合约是有异议的。2、2021年袁奕泉再次以排除妨害为由把上诉人告到法院,一审法院依然没有对《联墙合约》进行调查就认定此合约真实有效。该合约没有对双方门坪作出约定,且是在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时在袁奕泉欺骗隐瞒强迫下签订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合约无效。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宅基地土地纠纷,袁奕泉起诉上诉人侵占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以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自家门坪砌单砖墙。4、一审没有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已经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了便利,上诉人的门坪本不是排水沟,袁奕泉违反2019年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私自增加一条水管造成积水,破坏邻里关系。二、上诉人在2021年5月20日撤回反诉,并非上诉人主观意愿,是一审法院打电话要求。三、一审判决的第三页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所写《联墙合约》的日期有误,一审认为单砖墙是靠着袁奕泉的墙,这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门坪下还有1999年建房的地基和柱子。五、2012年上诉人翻建房屋时,袁奕泉进行干涉阻挠,翻建房时建筑师傅和杂工都可作证双方房屋相邻之间空隔30公分是上诉人留出的。所以《联墙合约》不平等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袁奕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奕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曾建祥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拆除双方房屋门前曾建祥强行构筑在排水沟上面的水泥砖墙;2.案件受理费由曾建祥负担。一审法院查明,袁奕泉与曾建祥的门店相互毗邻,均位于兴宁市××。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墙合约》,内容:“联墙合约,现有罗中三合圳农民街曾建祥与相邻袁奕泉楼房之间的间隔,经双方同意,特订出如下的共同合约,两家世代执行。一、结出土面间隔为30公分为两家共同所有(即各家抽出15公分)。二、双方同意,不得反悔,即亦签字执行。袁奕泉,彭×珍,曾建祥,袁×霞。见证人:袁×松,袁×青。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农历七月二十六日”。2021年3月底,曾建祥未经袁奕泉同意,擅自在上述双方房屋相邻间隔墙前(靠袁奕泉的墙)砌一条长4.7米,宽0.12米,高0.45米的单砖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袁奕泉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未果,遂于2021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请。曾建祥进行了书面答辩,同时反诉袁奕泉拆除其安装在双方房屋相邻空隙的排水管及整改在袁奕泉厨房后面安装的排烟口,后曾建祥于202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曾建祥在双方门店前砌墙,影响袁奕泉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应予以拆除。双方签订的《联墙合约》记载,双方在建房时各退出15公分,双方相邻房屋间隔30公分为双方两家人共同所有,故曾建祥称涉案地的权属属于其,其在涉案地上砌墙并未构成对袁奕泉的妨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曾建祥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位于兴宁市××与袁奕泉相邻门店前面砌起的一条长4.7米,宽0.12米,高0.45米的单砖墙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奕泉负担。二审中,曾建祥提交下列新证据:1、曾建祥名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由杨新育、袁春英、练玉英、袁海中等建房师傅签名的证人证言以及曾建祥1999年建房时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曾建祥在门坪搭建单砖墙的位置为曾建祥所有。经质证,袁奕泉认为曾建祥为虚假陈述。袁奕泉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单砖墙所在位置为双方共有以及曾建祥侵权的事实。经质证,曾建祥认为《联墙合约》约定双方共有的部分只是两家房屋墙壁之间的间隙,并不包括门坪。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袁奕泉的诉请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为邻居,本应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状、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的角度处理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曾建祥在双方门坪交界处搭建单砖墙,并认为双方房屋之间间隔30公分系其预留,其搭建单砖墙的门坪位置为其所有。但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联墙合约》明确约定双方建房各退15公分,中间的30公分间隔距离为两家共同所有。曾建祥二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有建房师傅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曾建祥认为《联墙合约》系在袁奕泉欺骗隐瞒强迫下签订,应确认该合约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481民初1651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双方房屋之间要埋三条水管,且双方确认该三条水管亦延伸到曾建祥搭建的双方门坪交界处的单砖墙下方。因此,曾建祥搭建的单砖墙虽未严重影响袁奕泉的出行,但该单砖墙下方刚好铺设有双方的排水管道,影响该排水管道的维护修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该单砖墙应予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曾建祥上诉提到的袁奕泉擅自增加水管造成积水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另,一审支持了袁奕泉的诉请,但又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奕泉负担不当,但鉴于袁奕泉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建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已由曾建祥预交),由曾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玲审 判 员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苏建东书 记 员 钟利花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欢。系曾建祥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奕泉。上诉人曾建祥因与被上诉人袁奕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奕泉的一审诉请;2.案件受理费由袁奕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袁奕泉提交的《联墙合约》予以采信,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9年双方第一次打官司时,是袁奕泉违约在先,没有抽出15公分作为公共用地,没有履行合约的义务。上诉人提供了转让地和房屋用地平面图来证明30公分是上诉人所预留的,而袁奕泉未提供转让地和房屋平面图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查看2019年的法庭录像来证明上诉人对此合约是有异议的。2、2021年袁奕泉再次以排除妨害为由把上诉人告到法院,一审法院依然没有对《联墙合约》进行调查就认定此合约真实有效。该合约没有对双方门坪作出约定,且是在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时在袁奕泉欺骗隐瞒强迫下签订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合约无效。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宅基地土地纠纷,袁奕泉起诉上诉人侵占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以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自家门坪砌单砖墙。4、一审没有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已经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了便利,上诉人的门坪本不是排水沟,袁奕泉违反2019年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私自增加一条水管造成积水,破坏邻里关系。二、上诉人在2021年5月20日撤回反诉,并非上诉人主观意愿,是一审法院打电话要求。三、一审判决的第三页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所写《联墙合约》的日期有误,一审认为单砖墙是靠着袁奕泉的墙,这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门坪下还有1999年建房的地基和柱子。五、2012年上诉人翻建房屋时,袁奕泉进行干涉阻挠,翻建房时建筑师傅和杂工都可作证双方房屋相邻之间空隔30公分是上诉人留出的。所以《联墙合约》不平等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袁奕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奕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曾建祥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拆除双方房屋门前曾建祥强行构筑在排水沟上面的水泥砖墙;2.案件受理费由曾建祥负担。一审法院查明,袁奕泉与曾建祥的门店相互毗邻,均位于兴宁市××。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墙合约》,内容:“联墙合约,现有罗中三合圳农民街曾建祥与相邻袁奕泉楼房之间的间隔,经双方同意,特订出如下的共同合约,两家世代执行。一、结出土面间隔为30公分为两家共同所有(即各家抽出15公分)。二、双方同意,不得反悔,即亦签字执行。袁奕泉,彭×珍,曾建祥,袁×霞。见证人:袁×松,袁×青。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农历七月二十六日”。2021年3月底,曾建祥未经袁奕泉同意,擅自在上述双方房屋相邻间隔墙前(靠袁奕泉的墙)砌一条长4.7米,宽0.12米,高0.45米的单砖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袁奕泉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未果,遂于2021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请。曾建祥进行了书面答辩,同时反诉袁奕泉拆除其安装在双方房屋相邻空隙的排水管及整改在袁奕泉厨房后面安装的排烟口,后曾建祥于202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曾建祥在双方门店前砌墙,影响袁奕泉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应予以拆除。双方签订的《联墙合约》记载,双方在建房时各退出15公分,双方相邻房屋间隔30公分为双方两家人共同所有,故曾建祥称涉案地的权属属于其,其在涉案地上砌墙并未构成对袁奕泉的妨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曾建祥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位于兴宁市××与袁奕泉相邻门店前面砌起的一条长4.7米,宽0.12米,高0.45米的单砖墙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奕泉负担。二审中,曾建祥提交下列新证据:1、曾建祥名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由杨新育、袁春英、练玉英、袁海中等建房师傅签名的证人证言以及曾建祥1999年建房时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曾建祥在门坪搭建单砖墙的位置为曾建祥所有。经质证,袁奕泉认为曾建祥为虚假陈述。袁奕泉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单砖墙所在位置为双方共有以及曾建祥侵权的事实。经质证,曾建祥认为《联墙合约》约定双方共有的部分只是两家房屋墙壁之间的间隙,并不包括门坪。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袁奕泉的诉请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为邻居,本应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状、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的角度处理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曾建祥在双方门坪交界处搭建单砖墙,并认为双方房屋之间间隔30公分系其预留,其搭建单砖墙的门坪位置为其所有。但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联墙合约》明确约定双方建房各退15公分,中间的30公分间隔距离为两家共同所有。曾建祥二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有建房师傅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曾建祥认为《联墙合约》系在袁奕泉欺骗隐瞒强迫下签订,应确认该合约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481民初1651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双方房屋之间要埋三条水管,且双方确认该三条水管亦延伸到曾建祥搭建的双方门坪交界处的单砖墙下方。因此,曾建祥搭建的单砖墙虽未严重影响袁奕泉的出行,但该单砖墙下方刚好铺设有双方的排水管道,影响该排水管道的维护修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该单砖墙应予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曾建祥上诉提到的袁奕泉擅自增加水管造成积水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另,一审支持了袁奕泉的诉请,但又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奕泉负担不当,但鉴于袁奕泉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建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已由曾建祥预交),由曾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玲审 判 员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苏建东书 记 员 钟利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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