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翁远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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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263号案件名称
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翁远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翁远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263号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13号南门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E3X6U。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特别授权),女,199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翁远平,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翁远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3 250元及利息24 250.33元(利息以欠款本金33 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57 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还款29 117.70元,剩余本金33 250元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2019年11月20日,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翁远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飞贷”额度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1份、《征信查询授权书》1份、《委托代收缴授权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飞贷”APP申请57 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间为12个月,被告需要在贷款期间内按月等额还款;2.(2021)深南证字第197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照片1张,用于证明上述贷款是被告本人操作;3.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累计还款29 117.70元,尚欠本金33 250元未还;4.代偿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逾期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进行代偿,取得被告的债权;5.债权转让协议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用于证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6.短信通知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用于证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通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翁远平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57 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贷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 次偿还,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耐用消费品。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其与贷款人的约定,有义务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予以债权购买(无论是否逾期)或者代偿,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予以购买债权或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催收。《服务合同》第二条 1.管理费:鉴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服务方为借款人获得贷款办理受理、审核、签约等手续,借款人应向服务方在第一次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管理金额按贷款金额的2.5%计算,本笔贷款的管理费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小写):¥1425.00。2.综合费:综合费以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与贷款本息同时支付,具体收费标准为:月综合费=贷款金额×1.33%-贷款月利息(贷款月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综合费至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停止计收。3.服务方有权按照其与贷款人的约定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服务方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即取得其支付的代偿款项部分对应的债权,服务方可就其支付的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同时,借款人须向服务方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服务方实施的逾期贷款(一笔或多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贷款的代偿费计算方式为:代偿费=逾期贷款的贷款余额*(各区间代偿费率*各区间对应逾期天数)。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含1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含3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2%。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另查明,被告于 2018年1月2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475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 682.30元、管理费1425元,于2018年2月2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475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758.10元,于2018年3 月2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475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758.10元,于2018年4 月2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475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758.10元,于2018年5 月8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475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758.10元及实还代偿费228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将其享有的债权及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号码1502343XXXX发送了以下内容:“尊敬的翁远平,合同编号:JK936928530824957953的借款合同相关债务我司已转让至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755-8656XXXX/1341869XXXX。【研信小贷】。”原告于2020 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 《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致:翁远平 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在此正式通知您,根据转让方与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转让方已将其在履行发放贷款或担保责任、代偿责任后取得的对您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您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取得转让债权的一切收益。截止债权转让之日,您在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署的《jk936928530824957953》借款合同下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82 459.64元。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将有权向您追偿全部债务。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被告翁远平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时约定,服务方代偿后,即取得债权的全部权益,同时被告须向服务方支付合法的代偿费,服务方有权向被告追偿或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催收。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对被告的追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费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 24%计算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3 250元(57 000元 -4750元/月×5个月)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 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翁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 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翁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奎宁 书 记 员 李 琳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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