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洪军、李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1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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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491号案件名称
迟洪军、李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迟洪军;李横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洪军,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滢,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横波,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洪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迟洪军为李横波捆秸杆,李横波向迟洪军支付人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横波是否尚欠迟洪军劳务费11177元。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务费都是通过微信以口头形式结算完成的,通过李横波与迟洪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迟洪军对李横波提出的捆数少,有坏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通过微信确定李横波还应给付迟洪军劳务费19700元,李横波在微信中表示要分期付款,李横波于2020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给迟洪军转帐1万元,尚欠9700元。因自2021年1月11日开始双方因捆草吨数不够的问题产生分歧,二审中李横波称因捆草吨数不够给付迟洪军1万元尾款后,剩余的劳务费用于冲抵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李横波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及此主张,且迟洪军予以否认,现原审法院仅以除双方微信记录内容外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尚欠的9700元劳务费如何结算未予审查而驳回迟洪军的诉讼请求不妥,重审时应对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予以审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望重审时多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迟洪军预交的上诉费7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淑杰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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