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心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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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01号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心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心元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心元,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心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心元上诉请求:1.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30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985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毁窗框的赔偿款36534.4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二、第五、第九施工队处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在第二、第九施工队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制作并安装塑钢窗,每平米按200元计价。在上诉人制作并安装了第二、九施工队负责的塑钢窗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制作并安装塑钢窗的单价确定、数量清楚,被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迟迟不予结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的施工量,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在上诉人提供附有被上诉人第二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毁损表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损坏窗户的赔偿款。在第二施工队施工期间,将上诉人已经安装好的窗框损毁,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6534.3元。上诉人为证明毁损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损毁单,损毁单中列明损毁内容,并有第二施工队刘波、李晓亮的签字。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损毁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该笔款项是否支付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赔偿款的请求。该签字是否系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该笔费用是否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认为签字不符,可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若认为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承担,将双方签字确认的毁损表不予认定,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合同单价予以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已经安装好的窗框,双方就赔偿款已经达成合意,理应予以支持该项诉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包括提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客观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苗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98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毁窗框的赔偿款36534.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 年2 月28 日产生利息86110 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宜川县德馨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承包方,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系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成立了宜川项目部,下设13 个施工队,含本案所涉的第二、五、九施工队。原告负责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2013年,分别制作安装了第二施工队负责的12#、13#、33#、36#、14#、15#、16#楼;第五施工队负责的17#、18#、19#楼,第九施工队负责的5#、6#、10#、11#楼的塑钢窗。2014 年年底,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并向被告交付,其中第二施工队负责的12#、13#、33#、36#、14#、15#、16#楼窗户款已付120 万元;第五施工队负责的17#、18#、19#楼窗户款共计856814 元、换阳台四个4000 元、换玻璃1000 元,总计861814 元,已付80 万元,剩余61814 元;第九施工队负责的5#、6#、10#、11#楼窗户款已付55 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与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川县德馨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下设了13 个施工队,含本案中所涉的第二、五、九施工队。原告分别制作安装了第二施工队负责的12#、13#、33#、36#、14#、15#、16#楼,第五施工队负责的17#、18#、19#楼,第九施工队负责的5#、6#、10#、11#楼的塑钢窗,但经审理查明,经过结算且能够确认的仅有17#、18#、19#楼窗户款共计856814 元、换阳台四个4000 元、换玻璃1000 元,总计861814元,已付80 万元,剩余61814 元未付,故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的第二施工队负责的12#、13#、33#、36#、14#、15#、16#楼;第九施工队负责的5#、6#、10#、11#楼的塑钢窗的工程款,因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单方书写,无相关结算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12、13、33、36、14、15、16 号楼计算的明细清单,但该清单也系原告自己单方书写,数额与结算清单不一致,无法核实内容及数额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制作安装的塑钢窗的工程量,故关于第二、五施工队的诉请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坏窗户的赔偿款,庭审中提供的毁损表中虽显示有第二施工队刘波、李晓亮签字,但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是否支付,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第五施工队于2014 年8 月10 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该笔工程款的确认并负有及时履行的义务,但第五施工队2014 年12 月23 日通过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还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亦主张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利息,故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4 年12 月2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3 年诉讼时效,但因其并不认可进行过结算,且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苗心元支付工程款61814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 年12 月2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53 元,由原告苗心元负担5744.53 元,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 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苗心元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在第二、第九施工队处的塑钢窗工程款及损毁窗框赔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苗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苗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姜 峰书 记 员 惠 晓 霞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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