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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胡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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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81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胡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胡维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主要负责人:林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悠,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胡维新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胡维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对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没有意见。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与胡维新基于平等、自由的原则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已经到期,胡维新尚未归还尚欠本金和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对此,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委托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胡维新提起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4000元,该笔律师费金额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4000元的律师费应当由胡维新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却认为律师费数额偏高并调整为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本案胡维新本人缺席一审庭审,并未对律师费是否过高提出过异议。法院自行调整律师费数额,将审判者置身于胡维新的位置,打破了居中审判的平衡地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不公平。本案胡维新,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审理案件,本来已经是无担当、不诚信的做法,却得到法院主动下调律师费的结果,对于其他守信足额支付律师费的被告来说,也不公平。三、借款合同已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胡维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对其违约需足额承担律师费早有预期,其也没有要求减免律师费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四、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物价厅制定《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一审标准计算得出,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已包含了一审、二审直至执行的三个阶段的全部费用,已经是在标准之下计收律师费,不能认定为律师费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五、在违约方的利益与守约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否则如果按照一审的判决,银行作为守约方将会因为胡维新的违约而遭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胡维新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维新立即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偿还本金11205.46元;2.请求判令胡维新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为69.35元);3.请求判令胡维新承担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胡维新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胡维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借款11205.46元及利息69.35元(之后的利息、罚金、复利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个自助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二、胡维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维新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胡维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农业银行棠下支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律师费数额的认定。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主张根据其与胡维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再结合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胡维新并未就律师费过高提出异议,应支持其4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案件标的、案件审理情况及借款人的违约程度等酌定胡维新应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业银行棠下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预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主要负责人:林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悠,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胡维新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胡维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对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没有意见。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与胡维新基于平等、自由的原则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已经到期,胡维新尚未归还尚欠本金和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对此,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委托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胡维新提起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4000元,该笔律师费金额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笔4000元的律师费应当由胡维新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却认为律师费数额偏高并调整为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本案胡维新本人缺席一审庭审,并未对律师费是否过高提出过异议。法院自行调整律师费数额,将审判者置身于胡维新的位置,打破了居中审判的平衡地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不公平。本案胡维新,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审理案件,本来已经是无担当、不诚信的做法,却得到法院主动下调律师费的结果,对于其他守信足额支付律师费的被告来说,也不公平。三、借款合同已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胡维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对其违约需足额承担律师费早有预期,其也没有要求减免律师费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四、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物价厅制定《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一审标准计算得出,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已包含了一审、二审直至执行的三个阶段的全部费用,已经是在标准之下计收律师费,不能认定为律师费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五、在违约方的利益与守约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否则如果按照一审的判决,银行作为守约方将会因为胡维新的违约而遭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胡维新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维新立即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偿还本金11205.46元;2.请求判令胡维新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为69.35元);3.请求判令胡维新承担农业银行棠下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胡维新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胡维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借款11205.46元及利息69.35元(之后的利息、罚金、复利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个自助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二、胡维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维新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胡维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农业银行棠下支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律师费数额的认定。农业银行棠下支行主张根据其与胡维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再结合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胡维新并未就律师费过高提出异议,应支持其4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案件标的、案件审理情况及借款人的违约程度等酌定胡维新应向农业银行棠下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业银行棠下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预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棠下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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