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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322执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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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22执813号
  • 案件名称

    张四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四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32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张四明,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七组。被执行人:侯明,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张四明申请执行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1322营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5,000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2860元,保全费1000元。目前执行到位金额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已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院将侯明追加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外进行了发布。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流水、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卡仅极少金额存款,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川1322营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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