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平、马红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31民初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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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31民初410号案件名称
刘桂平、马红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黄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桂平;马红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1民初4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住所陕西省黄龙县。法定代表人:苗建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红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现住陕西省黄龙县,农民,被告:刘桂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现住陕西省黄龙县,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诉被告马红红、刘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刘桂平、被告马红红、刘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红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2、判令被告马红红向原告偿还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7日拖欠的利息5733.36元,共计104733.36元;3、判令被告马红红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8.4825%);4、判令被告刘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红于2018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额度为10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5594,为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期限为3年,额度期限内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被告马红红于2020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马红红均不偿还,被告刘桂平为上述债务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红红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我给查灵坤贷的,款也是给查灵坤使用了,我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 被告刘桂平辩称,我提供了担保,但该款我也没有使用,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红红于2018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额度为10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5594,为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期限为3年,额度期限内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被告马红红于2020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桂平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元,后被告马红红再未还款,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7日的拖欠利息5733.36元。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未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与借款人马红红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红红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桂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刘桂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未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马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5733.36元,共计104733.36元,剩余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刘桂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红红、刘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计1197.5元,由被告马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朋礼奎 二О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陈健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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