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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许文明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923财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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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3财保9号
  • 案件名称

    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许文明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陕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许文明;廖东升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923财保9号 申请人:廖东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人:许文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A1P。经营者:郝东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的碎石设备进行查封或者冻结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在宁陕县自然资源局的矿山关闭补偿费253467.50元。本院依法对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支付原告许文明、廖东升机械安装、运输、劳务、租赁、水泥等各项费用共计247660元,并支付原告许文明、廖东升诉前保全保险费1325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诉讼费2637.50元,共计5807.50元,两项合计253467.50元,支付期限: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6734元,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126733.50元”。同时,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已受理并作出了对被申请人场内一台鄂破750×1060型碎石设备和一台1750圆锥破进行查封。现在由于该查封的一台鄂破750×1060型碎石设备和一台1750圆锥破因宁陕县开展矿山整治需要关停矿山拆除碎石设备需解除保全措施,故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特此向贵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2021)陕09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与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陕09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支付原告许文明、廖东升机械安装、运输、劳务、租赁、水泥等各项费用共计247660元,并支付原告许文明、廖东升诉前保全保险费1325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诉讼费2637.50元,共计5807.50元,两项合计253467.50元,支付期限: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6734元,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12673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原告许文明、廖东升自愿负担”。另查明,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与被申请人张文科、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陕0923财保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文科、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所有的位于宁陕县XX镇XX村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砸石场内的一台鄂破750×1060型碎石设备和一台1750圆锥破,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在查封过程中,因宁陕县开展矿山整治需要关停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矿山拆除碎石设备,2021年9月1日本院应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陕0923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文科、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所有的位于宁陕县XX镇XX村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砸石场内的一台鄂破750×1060型碎石设备和一台1750圆锥破,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因宁陕县开展矿山整治需要关停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矿山拆除碎石设备,致使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张文科、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所有的位于宁陕县XX镇XX村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砸石场内的一台鄂破750×1060型碎石设备和一台1750圆锥破,期限为一年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法继续进行。为防止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保证申请人的债权能够依法实现,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的碎石设备进行查封或者冻结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在宁陕县自然资源局的矿山关闭补偿费253467.5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与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23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可以不要求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提供担保。综上所述,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在宁陕县自然资源局的矿山关闭补偿费253467.5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宁陕县山外山矿渣加工部所有的价值为253467.50元的等价碎石设备。期限为一年。案件保全申请费1787元,由申请人廖东升、许文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魏富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珊珊书 记 员  卢云丹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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