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军等马旭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77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军等马旭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军;马旭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路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旭艳,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马旭艳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上诉人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军、马旭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被上诉人杨立军,马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8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农资款207409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74667元(207409×24%×1.5),合计:2820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陆续赊购化肥、棉种、农药等农资共计308691元,并一一出具欠据。被上诉人收到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后,谎称发货保管联丢失,一审以发货保管联在被上诉人处,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取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    杨立军、马旭艳辩称,其没有提取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上诉人称以对账数据为准,因此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实际欠付金额并非185000元。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军、马旭艳支付农资款207409.5元;2.判令被告杨立军、马旭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667.42元(207409.5元×年利率24%×1.5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杨立军在鸿泰公司提供的两份发货单上签名,一份编号为0002802,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农资名称鸿泰1号滴灌肥,规格每袋40公斤,数量40000公斤,每公斤4.5元,金额180000元;一份编号为0002803,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农资名称鸿泰2号滴灌肥,规格每袋40公斤,数量80000公斤,每公斤4.6元,金额368000元。同日,杨立军就上述两份发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另行出具一份总欠条,载明欠款总金额为548000元。对于上述两份发货单记载的鸿泰1号、2号滴灌肥杨立军是否实际提货的问题,鸿泰公司承认未交付鸿泰2号滴灌肥,杨立军未提取;鸿泰1号滴灌肥是在2019年5月18日开完票没多久庆回归公司发出60吨的货物,运输车从轮台县阳霞镇下来时给杨立军卸了40000公斤鸿泰1号滴灌肥,当时向杨立军索要鸿泰1号滴灌肥发货单保管联时,杨立军说找不到了,后面送到鸿泰公司,但其一直没有送过来,所以保管联一直在杨立军手里。对于鸿泰公司就鸿泰1号滴灌肥交付经过的主张,杨立军不予认可,认为保管联至今在自己处,鸿泰公司根本未交付货物,其从未提取到鸿泰1号滴灌肥;从鸿泰公司提取任何货物、无论多少,都必须上交提货单保管联,否则任何货物都提取不到。还查明,2019年6月至7月间,杨立军从鸿泰公司赊购鸿泰1号滴灌肥1000公斤,金额为4500元。鸿泰公司为此开具一份编号为0003007的发货单,无杨立军的签名,但杨立军认可该笔货款。再查明,2019年3月8日杨立军从鸿泰公司处赊购新陆中58号棉种,金额为38500元;2019年3月26日赊购新陆中21号等棉种,金额为4325元;2019年4月19日杨立军从鸿泰公司处借款22000元,合计64825元。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日鸿泰公司从应付杨立军的两车棉花款123281.5元中合计扣除64825元用于抵充该棉种款和借款,杨立军认可该部分已经抵充完毕,无争议。对于抵充后剩余的棉花款58456.5元双方认可是用于支付本案待确认的货款。对于杨立军于2019年3月8日从鸿泰公司处赊购的金额为38500元的新陆中58号棉种、2019年3月26日赊购的金额为4325元的新陆中21号等棉种,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新282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5月18日开具的编号为0002802的鸿泰1号滴灌肥发货单保管联至今在杨立军处;杨立军、马旭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鸿泰公司产生上述经济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杨立军是否提取了2019年5月18日开具的编号为0002802的发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为180000元的鸿泰1号滴灌肥。庭审中,鸿泰公司承认杨立军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时和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当场提取到鸿泰1号滴灌肥,对此该院予以确认;鸿泰公司又主张是在开完提货单没多久庆回归公司给鸿泰公司发货的途中于轮台县阳霞镇给杨立军卸载40000公斤鸿泰1号滴灌肥,对该主张鸿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确认杨立军未提取该批鸿泰1号滴灌肥。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杨立军、马旭艳还欠鸿泰公司27409.5元(81366元+4,500元-58456.5元)未付。鸿泰公司诉请判令杨立军、马旭艳支付农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农资款为27409.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9867.42元(27409.5元×年利率24%×1.5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遂判决:一、被告杨立军、马旭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农资款27409.5元、逾期付款利息9867.42元,合计37276.9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杨立军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多次索要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立军给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杨立军质证意见:承诺书是鸿泰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求书写的,说好是以票据结算为准,所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是并没有提取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仅有欠款的金额,没有欠付农资款项的明细,无法证明鸿泰1号滴灌肥已实际交付。证据二、巴州西域鸿泰农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的对账单、巴州西域鸿泰农资有限公司向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的汇款凭证、巴州西域鸿泰农资有限公司起诉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以及拉运化肥的运费发票及货运司机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购买化肥并向杨立军交付化肥的事实。杨立军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证明鸿泰种业公司购买拉运的化肥与其有关,也没法证明已将化肥交付。本院认证意见:仅能证明鸿泰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化肥,没有杨立军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已向杨立军交付案涉化肥的事实。二审查明,2019年12月3日杨立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鸿泰种子公司农资欠款壹拾捌万伍仟元。于2019年棉花补贴款下来还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价值180000元的鸿泰1号滴灌肥。    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按照交易习惯杨立军提取货物的同时,应将保管联交回鸿泰公司,保管联是提货的依据。鸿泰公司称已向杨立军交付案涉180000元鸿泰1号滴灌肥,保管联仍在杨立军处的原因,是交付货物时杨立军称保管联找不到,因此没有将保管联收回。为证明其主张鸿泰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购买化肥的汇款凭证、运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交杨立军收取货物的收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鸿泰公司购买和运输化肥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化肥已实际交付杨立军的事实。鸿泰公司认为杨立军2019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可以证明案涉化肥已交付,杨立军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是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还款承诺书上并未注明欠付农资款项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款,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农资交易往来,还款承诺书与鸿泰公司提交的在案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鸿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180000元的鸿泰1号滴灌肥未交付杨立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16元,由上诉人新疆鸿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董攀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沛敬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