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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星辰、王世奇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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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347号
  • 案件名称

    陈星辰、王世奇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星辰;王世奇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辰,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奇,男,1981年2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星辰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买卖合约书第九条约定,就买方未依第八条履时,全部货物愿意随时归还卖方,买方或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异议,纵使第三人为善意时亦同,买受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买卖标的物时,应强制执行。同时,附件条款约定:1.机台货款尚未付清前,机台所有权归属卖方所有;2.如因买方定金届期未兑现,本合约书不成立,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合约书,已付之定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请求退还。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没有遵守买卖合约书的条款而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却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属错误裁判。王世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世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850C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不含税总金额292500元;交货日期15日内,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未注明地址),签约当天已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协商付;买方货款未付清前,非经卖方同意,不得将本买卖标的任意转移机械安装之工厂或转让出售;买方未付清货款前,货物随时归卖方所有,买方或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不得异议;货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如因买方定金届期未兑现(原文),本合约书不成立,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合约书,已付之定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请求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抗辩案涉立式加工中心已经实际交付,交付地址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卧龙工业园98-5-4号被告的工厂。结合证人于某、陈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因剩余货款一直在协商如何支付的过程中,故案涉立式加工中心一直存放于被告的工厂内。原、被告双方至今既没有就以加工费抵顶设备款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没有就如何支付剩余货款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约书》的内容表明,案涉合同实为订约定金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不明确,除定金内容外,剩余货款还需另行协商支付,即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尚待协商确定,故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定金合同纠纷。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已经到位,但原告的货款没有到位(因原告无力承担没有协商一致)。因此,主合同未能订立不能归责于被告,而是原告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不能订立主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已经交付的定金30000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由于双方主合同尚未订立,故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收取原告的50000元,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星辰返还原告王世奇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世奇负担682元,由被告陈星辰负担5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就以加工费抵顶设备款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以加工费抵顶设备款这个事,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否认双方曾就以加工费抵顶设备款进行协商,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一审认定该节事实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就以加工费抵顶设备款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买卖合约书》中虽然包括了对定金的约定,但《买卖合约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850C立式加工中心所有权转移、数量以及该标的物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买卖为主合同,而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仅是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而已,且定金毕竟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从属于主合同,因此,案涉《买卖合约书》属于买卖合同,而非仅仅是定金合同。另外,从双方关于“如因买方定金届期未兑现,本合约书不成立,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合约书,已付之定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请求退还”约定的内容上看,案涉定金兼具成约定金与解约定金性质,而非订约定金,一审将《买卖合约书》认定为订约定金合同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定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在《买卖合约书》中约定了“双方签字或盖章,此合同即为生效”,双方实际上也确实在《买卖合约书》尾部进行了签字,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买卖合约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买卖合约书》未成立不当。尽管如此,但由于双方对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约书》未成立均未提出上诉,而王世奇一审诉求又是要求解除合同,且就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货款返还上,《买卖合约书》未成立与解除《买卖合约书》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因此,本院对此不再另行改判处理。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的除定金外的货款5万元亦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未成立或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将取得财产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返还货款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买卖合约书》第九条约定的是“买方未依第八条履行时,全部货物愿意随时归还卖方”,而不是全部货款归卖方,况且,从“归还”字样的表述上看,也不可能是指货款归卖方所有;再次,合同附件条款约定“已付之定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请求退还”,并非“已付之定金和货款”,即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罚则与违约赔偿并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货款5万元亦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星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上诉人陈星辰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星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王 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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