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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传福、付傅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5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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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5274号
  • 案件名称

    马传福、付傅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传福;付傅;刘文明
  • 案件缘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5274号原告:马传福,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琴,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付傅,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被告:刘文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马传福与被告付傅、刘文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琴、被告刘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续。事实及理由:刘生文(2005年12月12日去世)与季福荣(1978年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刘文明。刘生文与付淑兰(2020年10月14日去世)于1980年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付淑兰再婚前有一子,即被告付傅,当时未满18周岁,由刘生文与付淑兰共同抚育长大。刘生文去世后,付淑兰未再婚。刘生文、付淑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东港市红石居委会一面砬子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号,所有权人:刘生文)系付淑兰与刘生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刘生文去世前与原告马传福签订契约,将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8日出售给原告,原告房款已付清并于当年就入住进行使用,但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付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文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已故刘生文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刘生文生前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作为刘生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傅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傅、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东港市红石居委会一面砬子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号,所有权人:刘生文)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传福名下。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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