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222民初44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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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2民初4499-2号案件名称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国华;刘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222民初4499-2号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0311908X(1-1)法定代表人:赵磊,该行行长。住址: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广成,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国华,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云,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华、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尹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亚南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222民初4499-2号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0311908X(1-1)法定代表人:赵磊,该行行长。住址: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广成,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国华,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云,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华、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尹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亚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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