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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利山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1刑初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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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刑初489号
  • 案件名称

    曾利山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曾利山
  • 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利山,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抓获,202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利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利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曾利山在邵东市××镇××宾馆其所开的8310号房间内,容留秦亮、赵津宇、李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2.证人秦亮赵津宇、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利山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利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利山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利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利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利山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利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利山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利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容留他人吸毒,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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