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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芳、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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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19号
  • 案件名称

    吴林芳、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林芳;康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健,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有林,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康健父亲。上诉人吴林芳因与被上诉人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刘博文,被上诉人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康健立即偿还吴林芳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康健支付吴林芳借期内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健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借款约定期内利息,应予得到支持;2.一审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认定康健于2017年10月24日结算后的转款先抵扣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康健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由于康健经营亏损,出具案涉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是本金归还后再协商”,现康健未归还借款本金就应当不存在利息,一审认定利息错误,即使应计算利息,也应从康健本金归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吴林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康健立即归还吴林芳借款本金4114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3642元(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按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康健于2015年4月7日归还的100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归还的30000元);2.康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吴林芳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康健转款500000元。客户摘要备注为“借款”。2017年10月24日,康健向吴林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康健于2014年11月21日向出借人吴林芳借款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在本金归还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之内),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备注:2015年4月7日已经归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已经还30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后康健于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1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吴林芳转款2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的转款附言“康健还款”,一审庭审中,吴林芳确认上述康健的两笔转款均为还款。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各方身份信息、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欠付借款本金,结合康健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在本金归还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之内)”之文义,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此种情况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康健的还款应抵扣本金,另结合本案中康健的还款情况,康健应当向吴林芳归还欠付借款本金330000元。关于利息,因本案中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故一审对吴林芳要求康健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虽载明吴林芳于2014年11月21日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后文又载明“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吴林芳也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即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又因在借款到期后,康健于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1日再次分别还款2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认定,康健应当向吴林芳支付逾期利息32990.14元(以3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计息32天,逾期利息1946.3元;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计息351天,逾期利息计20194.52元;以33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计息200天,逾期利息计10849.32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32990.14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林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二、康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林芳支付逾期利息32990.14元;三、驳回吴林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康健负担3372元,吴林芳负担1103元,公告费260元由康健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先行调解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吴林芳与康健之间是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3康健应向吴林芳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针对借款期内利息是否约定。本案中,2017年10月24日,康健向吴林芳出具《借条》的内容中针对利息约定即“利息在本金归还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之内)”,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利息进行协商,不能视为双方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康健不应向吴林芳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针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吴林芳是于2014年11月21日向康健转款,《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4日,因此,《借条》上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确定康健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说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康健还款时间是在2018年12月31日,因此,只有康健未在该时间点归还借款本金时才能视为其违约,才会产生逾期利息,故一审认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且约定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之内”的标准并不明确,故应从康健逾期后即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康健向吴林芳支付的款项应首先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则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本金起算时间还款时间用款天数当期利息上期累计到本期利息还款金额本期还款后欠利息应抵扣本金370000.002019-1-12019-2-4342067.950.00200000.0017932.05352067.952019-2-42020-1-2135120313.840.0020000313.840.00综上,截止2020年1月21日,康健尚欠借款本金352067.95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截止2020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13.84元;对于从2020年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康健应以35206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计算本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林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二、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林芳归还借款本金352067.95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1.截止2020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13.84元;2.以借款本金35206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月22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吴林芳负担1662元,康健负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吴林芳负担2688元,康健负担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傅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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