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振武、张博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4民初12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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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2818号案件名称
温振武、张博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温振武;张博娜;李国才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12818号原告:温振武,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小区。被告:张博娜,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国才,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温振武与被告张博娜、李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为金秋物流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因金秋物流无营业执照所以起诉经营者张博娜、李国才,但经本院核查金秋物流有营业执照且有字号,故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振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诗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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