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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335民初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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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35民初30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35民初307号原告: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85785877Y,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22层。法定代表人:李思光,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女,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邓莹,男,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5MA62G1YE0X,住所地巴塘县夏邛镇古柏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国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2021年8月2日,被告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并决议如下:一、同意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证号为:T51120080702011304《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的价值范围对(2017)川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江山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同意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股东会决议兼《执行担保书》。原告均不同意该两项决议事项。上述实际议题及决议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所列明的议题(关于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对(2017)川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江山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事宜不符,执行担保是向法院作出的,而表决及决议事项中的探矿权担保系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实际股东会变更预先通知的议题,不利于参会人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授权参加会议的人员对该事项也不具有表决权。本次股东会通知、召集及表决方式、程序违法。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董事长委托其他董事主持。首先,被告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会前,应首先通过董事会表决同意召集股东会,然而,被告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要求;其次,本次股东会应当由被告公司董事长主持,其不能主持的,应委托其他董事主持,但是本次股东会全程由非公司董事的第三人主持,且该第三人也未向股东会提交任何授权材料及身份证明文件。综上,被告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贵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被告巴塘县砂西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二〇二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川民初13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01执恢137号之八》。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诉请内容为撤销公司决议,属于“非财产性案件”,但是否属于“财产性案件”只是计算诉讼费用的依据。级别管辖仍应按照案件标的额予以确认。本案《二〇二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就决议内容而言,系被告以物对外担保的民事担保决议,即涉及相关财产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被告对外担保的担保物(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T51120080702011304《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被告对外担保的被担保权(2017)川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恢13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该债权本金为4亿元及延期履行违约金(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18日起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撤销的《二〇二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实际上系撤销价值高达4亿以上的被告对外以物担保的担保行为,更是撤销被告对4亿以上债权的担保,即本案系涉及财产的撤销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的是撤销价值高达4亿以上的被告对外以物担保的担保行为,更是撤销被告对4亿以上债权的担保,即本案系涉及财产的撤销之诉属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巴  英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严 正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莉 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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