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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清、陈俊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皖0104财保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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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4财保559号
  • 案件名称

    董世清、陈俊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董世清;陈俊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104财保559号申请人:董世清,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俊,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董世清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陈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4135816号】一套,并提供周德芝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董世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陈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4135816号】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二、查封周德芝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104财保559号申请人:董世清,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俊,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董世清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陈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4135816号】一套,并提供周德芝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董世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陈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4135816号】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二、查封周德芝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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