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武、贵州省苑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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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860号案件名称
刘洪武、贵州省苑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洪武;贵州省苑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860号原告:刘洪武,男,199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喜芬,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權,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苑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谷堡乡水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吉健。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349号6楼6116—3。法定代表人:郭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洪武与被告贵州省苑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博农发公司)、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猕香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喜芬、胡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博农发公司、猕香苑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94.25元。并以20,594.25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08月24日,一共1,475.63元,实际款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2,06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苑博农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09月27日和10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出售猕猴桃,总计货款为33,900.00元。之后,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0,59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出售猕猴桃,原告与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94.25元,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59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即本院支持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0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苑博农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武支付货款20,594.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0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计176.00元,由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道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会平(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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