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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浩与董登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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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3民终940号
  • 案件名称

    梁浩与董登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阳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梁浩;董登奎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男,住本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梁文彦,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登奎,男,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运城校区)教师,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浩因与被上诉人董登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6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梁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登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对本案负有举证责任,其拒绝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董登奎提交答辩状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谁主张谁举证,梁浩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3.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学员要求退费的请求,相应的工作还在陆续开展,梁浩没有诉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被告告知原告其可通过成人教育途径为学生办理函授学习事宜,学业完成后可取得相应毕业证。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在阳泉地区招生,并将学生交付的学费转账支付给被告。2020年底,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学生办理毕业证为由,向被告主张退款。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委托原告代为招生事宜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亦未对退款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并非向被告实际交付学费并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浩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浩主张其与董登奎系委托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委托合同和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梁浩陈述,其为董登奎在阳泉地区招收函授学员,收取学费交于董登奎,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学资质和证件。故无法证明其于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梁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陈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宙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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