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冯某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4财保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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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财保220号案件名称
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冯某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冯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4财保220号申请人: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755810757P,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桂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作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平南县日明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MA5N014Y3T,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思界乡思界村塘城屯**。法定代表人:陈麒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冯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申请人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万元整。申请人提供了其坐落于嘉禾县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冯某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与被申请人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对申请人请求对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冯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申请人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西平南县某装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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