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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欢乐时光餐饮店、勉县爽口天下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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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273号
  •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欢乐时光餐饮店、勉县爽口天下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欢乐时光餐饮店;勉县爽口天下商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273号 原告:勉县XX店(经营者张烽,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05080712)。住所:陕西省勉县XX镇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5MA6YXRRUXN。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菲,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店(经营者邵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908180414)。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居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WYQHOY。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系汉中市汉台区合伙人之一。原告勉县XX店(以下简称XX店)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74元及广告牌等费用2350元,合计36424元。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74元、广告牌等费用1515元,合计355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澜圣威啤酒汉中总代理,在推广产品时被告经过试用产品,与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澜圣威啤酒专场合作协议。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啤酒,然被告仅给原告结账一次,至今尚欠原告631箱酒水未结账。同期,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广告灯箱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承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631箱(12瓶/箱)活力系列苦荞大瓶啤酒。但上述啤酒中,凡标注为活动用酒、品鉴酒的,性质均属于免费赠与,目的是为了推广产品,故被告就这此类啤酒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原告该行为完全是为了推广其产品而为之,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烽于2020年6月17日在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勉县XX店为名称办理了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啤酒销售、批发。原告XX店(甲方)与被告XX店(乙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了《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作为澜圣威苦荞啤酒的专场。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活力系列苦荞(大)54元/箱,每箱12瓶;活力系列苦荞(小)111元/箱,每箱24瓶;樽享系列(大)69元/箱,每箱12瓶。甲方产品出现价格或者合作商变动,甲方会以书面的形式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产品价格以甲方更新的通知为准。2.乙方成为甲方专场后,可享受以下支持: A、买100箱送60箱;B、门头、物料等主场用品;C、活动支持。3.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方,须遵循以下合作原则:A、允许澜圣威啤酒在场点内进行宣传陈列,禁止其他啤酒品牌的宣传展示;B、允许澜圣威啤酒促销人员进场促销,禁止其他啤酒厂家促销人员进场促销;C、专场澜圣威啤酒类销量占总啤酒销量的80%以上;D、新开连锁场点澜圣威啤酒享有优先合作权;E、从指定渠道购买澜圣威啤酒 ;F、至少售卖两种以上的澜圣威啤酒;G、其他品牌啤酒的销售价格不得低于澜圣威啤酒相关价格的产品。另外,原告的经营者张峰在该合作协议的落款处手写了附加条款,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向甲方从签合同日(2020年11月至合同结束每个月保证销售350箱的销量)注:销售量不包括活动用酒。2.乙方向甲方保证每个月15号结算货款。3.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无效。双方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前,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苦荞(大瓶)5箱,原告的经营者张峰在销货清单上载明“38元/箱,共计190元”,被告雇佣的经理尤某某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依次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苦荞(大瓶)10箱、39箱、19箱、20箱、22箱,原告经营者张峰在清单中均标注为活动用酒,被告合伙人之一刘旭双在该清单中签名。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6日,依次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苦荞(大瓶)70箱、30箱、34箱,原告经营者张峰在清单中亦标注为活动用酒,被告雇佣的经理尤某某在该清单中签名。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新酒12箱,原告经营者张峰在清单中标注为品鉴酒,被告合伙人之一马栋在该清单中签名。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苦荞(大瓶)200箱,原告的经营者张峰在销货清单上载明“54元/箱,共计10800元”,被告雇佣的经理尤某某及合伙人之一刘旭双均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活力系列苦荞(大瓶)170箱,原告的经营者张峰就此标注为“11月  120箱合同搭赠酒(进酒搭赠)、50箱活动用酒”,被告雇佣的经理尤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除此之外,原、被告间还存在酒品的其他买卖。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就《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中“乙方成为甲方专场后,可享受以下支持: A、买100箱送60箱;B、门头、物料等主场用品;C、活动支持。”解释为: A、买100箱送60箱。是指被告每从原告处进货100箱便搭送60箱同系列酒,这也是为何活力系列苦荞(大)啤酒由试用时的38元/箱增加至54元/箱的原因。B、门头、物料等主场用品。是指原告给予被告的支持,其中“物料”指开瓶器、烟灰缸等,“门头”指灯箱、帐篷等。C、活动支持。是指针对啤酒的促销活动。例如在促销活动期间,原告对进被告店消费的顾客每座赠送6瓶啤酒;原告派人在被告店里做销售并赠送啤酒。上述两种情况赠送的啤酒均由原告从被告处无偿拿取,也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啤酒数量之中。同时,原、被告均陈述“品鉴酒、活动用酒”性质为赠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销货清单及清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总结,反映的是所涉纠纷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仅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还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原、被告签订的《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终止,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就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啤酒货款。原、被告对案涉啤酒交付的时间、型号、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交付时备注为“活动用酒、品鉴酒”的啤酒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认可“活动用酒、品鉴酒” 性质为赠酒;第二,基于赠酒的性质,原、被告对于原告做促销活动时从被告店里无偿拿取啤酒赠送客人的行为未觉任何不妥。故被告对原告交付时备注为“活动用酒、品鉴酒”的啤酒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的120箱啤酒,尽管原、被告均承认买100箱送60箱的前置条件为“从签合同日(2020年11月至合同结束每个月保证销售350箱的销量)销售量不包括活动用酒”,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11月完成了350箱以上的销量。但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形的前提下仍于次月17日以“进酒搭增”的名义向被告交付120箱啤酒。现该赠与行为业已完成,原告依法亦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该120箱啤酒不计算货款属应有之义。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元。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等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受被告委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加之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含有原告对被告给予物料支持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勉县XX店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店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澜圣威啤酒餐饮专场合作协议》。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店向原告勉县XX店支付货款10990元。三、驳回原告勉县XX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勉县XX店180元,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店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王  龙  文                      书  记  员     郭      亿  本裁判文书于     年     月    日送达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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