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山、刘大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2021)浙0482执18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执1888号案件名称
张明山、刘大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明山;刘大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888号 申请执行人:张明山,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大昌,男,198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张明山与被执行人刘大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明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大昌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明山278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大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刘大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大昌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大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大昌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刘大昌名下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桂坪村八组的房屋系被执行人自建房,故暂不能处置。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尚有执行款27841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48元、执行费32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大昌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大昌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大昌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明山,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大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2执18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永梅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跃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807号 下一篇 吴海勇、李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82执87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