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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其根、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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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017号
  • 案件名称

    卢其根、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卢其根;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武祥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与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法定代表人:任美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祥,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尚豪家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其根,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嚞公司)、王武祥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卢其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3月28日其与建荣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约定建荣公司承包西安市鄠邑区市政美化工程,同时约定建荣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予以退还。王武祥向其交来保证金50000元,建荣公司进场施工后只做了部分工程,后擅自私下与青岛市XX沟通,导致工程搁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建荣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建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其一直不让入场,进而认为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建荣公司进场后不依法履行合同,中途擅自私下和青岛市政公司的事实明确,况且该事实是由于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以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建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虚假诉讼。卢其根辩称,其感觉双方说的都有道理,事实真相是,建荣与吉嚞签了合同也具体施工了,不能施工是因为青岛市政公司跟鄠邑区城管局的合同没有签订,但招标流程完成,青岛市政公司找我们施工,我们又找了建荣公司施工,建荣确实也施工了,吉嚞公司想让工程继续,但建荣及其余建设方不想再继续施工,现在工程是可以进行施工的,工程不能继续主要是青岛市政公司与青岛公司合同未签订,建荣公司施工了但后期不想再继续施工。王武祥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2日梁某某向其交50000元保证金,由其转交给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其出具了收到建荣公司50000元保证金的条子,其收钱后将50000元保证金如数转交给了吉嚞公司。建荣公司进场施工后只做了部分工程,后擅自私下与青岛市XX沟通,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6月13日刘小库和梁某某带领一群工人在西安市南二环上岛咖啡威胁强迫其和卢其根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由刘小库、雷航涛、梁某某写好,强迫其与卢其根签字摁手印。当天其报警,警察出警未能销毁被威逼、强迫出具的《担保书》,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建荣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建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其一直不让入场,进而认为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认定建荣公司所持《担保书》中其是还款人,从而判决其退还保证金系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却以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建荣公司辩称,同对吉嚞公司的答辩意见。卢其根辩称,王武祥所述是事实,签订担保书时,2019年6月13日其也是被迫签了字按了手印,确实也报警了。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嚞公司、王武祥、卢其根归还建荣公司50000元工程保证金;2.判令吉嚞公司、王武祥、卢其根支付建荣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吉嚞公司、王武祥、卢其根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吉嚞公司、王武祥、卢其根承担。诉讼中建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信息显示,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玻璃幕墙工程…… 。主要人员信息:任美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武祥监事。2019年3月28日,以吉嚞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建荣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以及《西安市鄠邑区市政美化工程补充协议》。《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7.4.(5)载明:“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予以返还”。《西安市鄠邑区市政美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一、施工范围:1、工程范围:西安市鄠邑区XX城改造外墙保温涂料;二、施工面积:5-10万起步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吉嚞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多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王武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建荣公司在合同对应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小库签字以及填写身份证号码和电话。2019年4月2日,建荣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某在蓝田县项目部给付王武祥五万元,王武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建荣公司质保金五万元,并在今收人处签名,在日期处加盖吉嚞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6月13日,建荣公司因未能施工与王武祥就返还保证金事项进行协商,王武祥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书 今有王武祥收到刘小库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双方商定于2019年6月14日下午1点钟王武祥归还刘小库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如未按时归还王武祥收到刘小库的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由卢其根自愿承担归还。还款人:王武祥 身份证号:…… 担保人:卢其根 身份证号:…… 见证人:雷某某 身份证号:…… 见证人:袁明 ……2019年6月13日”。王武祥在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卢其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建荣公司索款未果持上述诉称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吉嚞公司、王武祥、卢其根缺席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建荣公司与吉嚞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建荣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吉嚞公司因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亦应退还建荣公司。王武祥以还款人身份表明愿承担该归还义务,卢其根以担保人身份自愿承担归还该归还义务,均有其向建荣公司方出具的书证为据,且系建荣公司在处理该保证金纠纷中与王武祥、卢其根方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荣公司、王武祥、卢其根均应履行。王武祥、卢其根方均未按约按期履行,现建荣公司请求判令王武祥支付该50000元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二、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卢其根对上述保证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武祥承担。因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武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所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武祥系吉嚞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荣公司与被告吉嚞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施工合同》,吉嚞公司因该合同收取建荣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吉嚞公司负有向建荣公司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王武祥向建荣公司出具《担保书》,以还款人身份表明愿意承担该归还义务,系其向建荣公司作出的承诺。王武祥称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担保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吉嚞公司和王武祥向建荣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嚞公司、王武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上诉人王武祥负担1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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