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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辖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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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辖26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4民辖26号原告: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俞忠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令亚。原告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速稳货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货架安装人员刘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山东省诸城市栗园街项目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曾为刘某某购买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赔偿1,588,000元,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将向被告索赔意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长宁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责任身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于被告住所地,被告在双方签署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已披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楼XXX单元”,被告亦确认该地址系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单的所在地,据此,长宁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处理。长宁法院据此于2021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浦东法院处理。2021年7月29日,浦东法院以长宁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浦东法院认为,根据沪高法立案(审)[2013]1号《关于下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约定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未作出由“某方”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不应将合同披露地址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XXX室,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上海市长宁区。此外,本案保险标的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浦东法院辖区,故浦东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长宁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责任身故保险条款》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认管辖法院。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XXX室,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亦无证据显示本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浦东新区,故浦东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长宁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宁法院将本案移送浦东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徐 玮审 判 员 杨仁感法官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倪冯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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