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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李玉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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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113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强、李玉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强;李玉霞;张志壮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11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与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吴起县榆树坪陈台四间带二层平房过户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亲弟兄关系。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并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吴起县榆树坪陈台四间带二层砖混结构平房,总价款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对该房屋己办理了房产证书,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辩称,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再不能办理原告要求的二层带门面房的房产证,房产证是下面门面房的房产证,上面的二层房屋再不能办理房产证。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辩称,该房屋房产证在李玉霞名下,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该房屋,也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09年5月30日张志强与张志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立即归还反诉人位于东园子社区陈台185号所有房屋(房屋价值45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张志壮从2008年3月至今租赁费 224600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张志壮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份,被反诉人张志强和其父说被反诉人张志壮在二中租房居住,反诉人榆树坪陈台的房子空着,让被反诉人张志壮先住在那里,反诉人认为亲兄弟就答应让居住了。但是,2009 年5月30日,反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张志壮召集亲戚要买陈台四间两层共8间房子,当时被反诉人张志壮和其父要17万元购买,该房屋是和宗某某一起合伙修建的,之后算账分摊的费用,该房屋修建成本33万多元。反诉人坚决不同意售卖和被反诉人张志壮及其父发生争吵。随后反诉人明确告诉他们不同意卖房后离开现场。直至2020年10月份,被反诉人张志壮将反诉人丈夫张志强告上法院索要该房屋房产证时,反诉人才得知该房子被丈夫张志强私下卖给被反诉人张志壮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才能处置,而且该房屋产权证在反诉人名下,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胁迫反诉人丈夫签订不合理合同出卖反诉人资产,属侵权行为,而且反诉人至始至终也没有拿过被反诉人张志壮一分钱。为了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求吴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合同无效,立即归还房屋使用权,并支付从2008年3月份至今房租费224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辩称,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该房屋是2008年张志壮以合同约定的价格18万元,实际支付了2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购买时李玉霞也在场,李玉霞也知情房屋买卖一事,现在张志壮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屋,所以不同意返还该房屋及支付租赁费。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辩称,2008年李玉霞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张志壮,是张志强与张志壮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修建该房屋时花费了33万元左右,最后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志壮,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没有房产证。现同意李玉霞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与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系同胞兄弟,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系夫妻。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与在场人、中间人王治峰、张志信、陈**、宗世峰等人共同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名下位于吴起县榆树坪陈台修建的四间带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8万元,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王治峰、张志信作为中介人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管理、使用,张志壮将购房款支付张志强。该房屋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名下。2015年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为担保人,贷款人为杭秀兵,以该房产为抵押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万元,现该笔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均认可双方于 2009年 3 月 31 日签订的 《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二被告则应依约交付房屋并积极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房屋手续的过户登记。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要求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吴起县榆树坪陈台四间带二层平房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虽然未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签名,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多年以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进行管护修缮,视为(反诉原告)李玉霞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完成吴起县榆树坪陈台四间带二层砖混结构平房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壮承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的反诉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共同承担。反诉受理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东 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    瑞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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