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晴、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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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75号案件名称
何晴、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何晴;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白王马;延安市宝塔区东关亚玲家具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经营者: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晴,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至4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王马,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因与被上诉人何晴、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白王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020年4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白王马合伙开办了延安市宝塔区XX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某,2020年6月1日,因经营需要李某某将自己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白王马,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家具店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白王马负责,与李某某无关。被上诉人白王马一直经营家具店,盛大购物中心每月的房租也是由其承担,202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何晴在家具店购买家具刷卡支付给被上诉人白王马1340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白王马作为被告家具店的经营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家具店实际也是由白王马进行经营,在经营中白王马均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收取货款,上诉人在2020年6月起再未参与家具店的经营管理,对于家具店的后续经营情况均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上诉人也从未与何晴进行过家具买卖沟通,客观事实应是被上诉人白王马与被上诉人何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白王马应当向被上诉人何晴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上诉人白王马为该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202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白王马向上诉人何晴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签字按印。如被上诉人白王马仅为上诉人雇佣的员工,那被上诉人白王马是不会因家具店经营而对外出具欠条的,也证明被上诉人白王马是该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白王马向上诉人何晴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何晴答辩称,上诉人的家具店就在盛大四楼了,白王马说是这店是他的,上诉人与白王马是如何转让的我不知道,白王马把钱收走了,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向我们告知清楚,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白王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家具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原告何晴在被告盛大购物中心四楼被告家具店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柜、床、餐桌等家具,共计13400元。当日,原告以POS刷卡支付给被告白王马家具款134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白王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月15日前以微信或现金方式还清,并亲笔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2021年1月16日,被告白王马退还原告4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期间,被告家具店一直未给原告送货,原告多次联系未果,遂向被告盛大购物中心反映情况。被告盛大购物中心于是联系被告白王马及被告家具店与原告等客户协调解决退款事宜未果,故成诉。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盛大购物中心与被告家具店的经营者李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租被告盛大购物中心四层184.7平米的场地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4170元,租金按月交纳。2021年1月,被告盛大购物中心与被告家具店产生合同纠纷,被告家具店现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货合同、销售单、poss机签购单、欠条、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家具店购买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家具款的义务,被告白王马作为被告家具店的经营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家具店却未按时履行送货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白王马及被告家具店返还家具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家具店的经营者李某某与被告盛大购物中心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家具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家具款等均由其自己收取,被告盛大购物中心向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的场地,收取租金,被告盛大购物中心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退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盛大购物中心曾承诺退还原告家具款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盛大购物中心承担退还家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店和被告白王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何晴家具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何晴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店和被告白王马负担62.5元。二审中,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XX组证据,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何晴的买卖协议与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何晴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事,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管你们双方如何转让,营业执照经营者还是李某某,也是李某某在盛大租的店面,也未做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大购物中心、白王马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晴在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购买家具并支付了家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未按时履行送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家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X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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