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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苓、陶伟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2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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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恢27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朱美苓、陶伟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朱美苓;陶伟根;陈建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1122执恢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美苓,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陶伟根,男,1975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陈建飞,女,1983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朱美苓与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21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美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归还申请执行人朱美苓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26070元,本息合计81070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本金55000元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陶伟根、陈建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朱美苓。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陶伟根、陈建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恢2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虞 波审 判 员  卢建龙审 判 员  楼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钧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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